企业营业执照未按规定注销的或者企业为按规定经营的,被工商局部门列入黑名单企业名录的企业,在执照吊销后需要办理执照注销的流程和办理提供资料联系注销财务,或咨询当地管理部门 企业质量信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质量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标准、兑现质量承诺的能力和程度。加强企业质量信用监管,对于提高企业诚信意识和产品质量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012年1月11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部署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时提出完善企业质量档案和产品质量信用信息记录,要求建立质量失信“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开,加大质量失信惩戒力度。现结合质检工作实际,笔者就质检部门建立和实施质量失信企业“黑名单”制度应该注意的问题谈一下看法。 主要内容 质量失信企业“黑名单”信息至少应该包含企业身份信息、企业警示信息、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信息三部分内容。 一是企业身份信息内容: 1.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2.企业的组织机构代码; 3.企业取得的行政许可; 4.企业的资质情况; 5.质检部门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二是企业警示信息内容: 1.企业因违法行为被质检部门等行政执法机关给予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处罚的; 2.企业3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2次以上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 3.企业因严重违法行为未通过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以及经检验被定为未合格等级的;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警示信用信息。 三是质量失信“黑名单”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其个人信息也应一并列入“黑名单”。 1.对本企业质量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2.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3.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4.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5.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3年的; 6.被处以行业禁入处罚,禁入期限届满后未满3年的;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适用范围 根据法律法规赋予质检部门的职责,国家质检总局作为国务院宏观质量综合管理部门,当前应该把质量问题较多、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乳制品、肉类食品为重点,对食品、建材、农资等生产加工和进出口企业试行质量失信企业“黑名单”制度。建立和实施质量失信“黑名单”制度涉及质量失信“黑名单”信息的归集、公布、使用等活动。实施过程中,主要工作应由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检部门组织实施。 职责分配 根据法律法规赋予质检部门的职责,质检部门建立实施质量失信“黑名单”制度的职责分配如下: 一是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研究并制定质量失信“黑名单”所涉及的项目、数据标准、操作程序,建立监督制约机制,按时录入及移送信息,并负责及时更新和维护。 二是省级质检部门负责对质量失信“黑名单”的信息进行审核把关,包括主要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以及作出处罚的机构、处罚日期等内容,并对信息的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内企业质量失信“黑名单”的信息审核把关工作。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本辖区内出口企业质量失信“黑名单”的信息审核把关工作。 三是质量失信“黑名单”企业所在地的县级质监局或检验检疫分支局负责收集“黑名单”信息。在“黑名单”限制期限届满时,对企业组织检查。若期间未再次违规,提出“黑名单”删除初步意见,逐级上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列入条件 2009年11月1日,我国正式实施国家标准GB/T 23791-2009《企业质量信用等级划分通则》。《企业质量信用等级划分通则》对质量信用、质量信用风险和质量信用等级进行了定义,对企业质量信用的各个等级的划分要求和依据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是质量信用标准体系框架中的基础标准。列入质量失信企业“黑名单”的具体条件应结合质检部门的监管职能(产品质量监督、质量管理、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监管、计量管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执法打假、标准化监督管理、认证认可监督管理、进出口商品检验、进出口食品安全、卫生检疫、动物植物检验检疫、通关业务管理、国内外技术贸易措施等)并参考《企业质量信用等级划分通则》中“D等企业质量信用划分依据”细化“黑名单”条件确定。 《企业质量信用等级划分通则》中“D等企业质量信用划分依据”的主要内容如下: 质量信用D等企业是在一定时期内质量信用风险很大,企业违法生产经营,且给社会和(或)顾客造成重大人身危害、经济损失或社会不良影响。 当企业发生下列行为之一时,可划分为质量信用D等企业: 1.企业法定资质失效。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企业、实施强制性认证的产品,未满足行政许可或强制认证的要求,且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仍未达到要求。 2.有严重质量违法、违规行为,且被吊销行政许可、吊销营业执照或移送司法机关。 3.产品无标准生产,近期屡次、大量生产经营假冒伪劣产品,连续受到执法监督处罚或连续发生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情况。 4.近期屡次进行产品质量的虚假宣传,给社会和(或)顾客造成重大人身危害或经济损失。 5.近期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连续发生质量事故,给社会和(或)顾客造成重大人身危害或经济损失。 严格监管 建立质量失信“黑名单”的目的就是为了加大质量信用评价结果应用和失信惩戒力度。根据法律法规赋予质检部门的职责,各级质检部门对列入质量失信“黑名单”的企业应该严格监管。 一是各级质检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周期性检验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当按照授权查阅企业信用信息的记录,作为依法管理的依据或者参考。 二是各级质检部门对质量失信“黑名单”企业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1.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作为重点进行检查或者抽查; 2.不将该企业列入各类质量、名牌评定范围; 3.不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质量荣誉或者称号; 4.对于出口质量失信企业,在出口检验监管中要严格审查;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行政措施。 权益保护 质检部门公布企业质量失信“黑名单”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属于个人隐私、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提交信息的质检部门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布和披露。 救济保障 企业认为本企业质量失信“黑名单”有关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提交“黑名单”记录的省级质检部门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省级质检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企业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咨询;对信息确有错误以及被决定或者裁决撤销记录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该记录;因信息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有责任的质检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自我约束 各级质检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公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企业信誉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期限限制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黑名单”限制期限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期限的,“黑名单”限制期限一般为2年为宜;2年限制期限届满时,由其直接监管的质检部门(所在地质监局或检验检疫分支局)组织检查,限制期间未再次“犯规”的,将其从“黑名单”上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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